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35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53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9年1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與大同路路口,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以拆卸車牌上固定用螺絲之方式,竊取懸掛於乙○○所有引擎號碼為5K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WF-6496」號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上開2面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而原車牌(車牌號碼「3495-JM」號)前於93年10月12日遭高雄區監理所以其違規為由而逕行註銷之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7K0000000號)上。嗣於96年6月12日11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懸掛「WF-649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3495-JM」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等件,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照片6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3495-JM」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未扣案之梅花扳手
1支,為一般市售之扳手,長約15-2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4頁、院卷第33頁),且既係被告用以拆卸車牌之工具,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9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遭監理機關依法註銷,竟為圖私利,而竊盜他人之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輛圖以規避交通稽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係國中畢業,業商,家境勉持等情,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