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接受科刑之陳述(見偵卷第二一頁)。
(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四月九日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
(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新違建拆除通知單。
(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四月九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
(五)拆除現場照片七張。
(六)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二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強制拆除建築物違規重建罪。爰審酌被告之動機係為一時便利、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再次搭建之面積僅有十平方公尺且搭建處係自有之空地等一切情狀,從輕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煌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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