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告訴人乙○○積欠其工程費,即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持鋸條、鉗子等物,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六七巷五二弄三十號之告訴人住處,鋸斷告訴人所有之水管,並剪斷、損壞其所有之電線及開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調查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當庭支付新台幣四萬元於告訴人,告訴人乙○○同時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二七六五號卷第十二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