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
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4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旁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在卷可考。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該局94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2014
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