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請求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聲請人係其債權人,因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其他順位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乙○○○之戶籍謄本、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雲院祺民智繼決字第三九七四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乙○○○之債權人,而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乙節,據其所提出之乙○○○之戶籍謄本、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雲院祺民智繼決字第三九七四號函等影本,固可認屬實在;然查乙○○○尚有第二順位之繼承人 張來評張吳雪 (即乙○○○之父母),並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乙○○○之繼承系統表,及張來評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揆諸首揭規定,乙○○○尚有繼承人張來評等人,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指定其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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