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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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父子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被告丙○○持其子即被告乙○○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AT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丙○○背書,前來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佯稱其已看中一筆土地欲出售,若予承購,轉手即可獲得厚利,要求自訴人借予二百萬元,自訴人不疑有詐,如數借與,唯支票屆期後向付款人提示,卻因係拒絕往來戶不獲支付,迨自訴人向被告等追討票款時,始知悉被告丙○○並未持該款購買土地,且被告二人避不見面,嗣被告乙○○又將名下一台豐田汽車賣掉,讓自訴人無從執行,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為發票人、被告丙○○為背書人,上開支票票載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據。然被告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借款時間是八十七年間,本來是持自己的票,後來票拒絕往來,才持乙○○的票換回,伊有支付利息,利息一個月二萬四千元,三個月付息一次,付了七萬二千元,利息付到八十九年二月間;伊向自訴人借款購買雲林縣○○鄉○○段第一0三一號土地,是在八十六年購買土地,但真正借款日期是八十七年,因為要辦理過戶需要尾款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系爭二百萬元的借款伊沒有參與,也沒有付利息給自訴人過,他(丙○○)說是有一張票在自訴人那邊已經到期,需要拿一張票給自訴人換回那張已到期的票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之自訴狀係指訴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持其子即被告乙○○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AT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丙○○背書,前來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佯稱其已看中一筆土地欲出售,若予承購,轉手即可獲得厚利,要求自訴人借予二百萬元,自訴人不疑有詐,乃如數借與 云云 ,然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訊問時卻指稱:被告丙○○原有二筆土地,在他要買入第三筆土地時,有向我借錢,並說在他第一筆土地賣出時,會將錢還給我,但他詐騙我的時間我忘記了::。」;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時稱「他說他借錢的原因,是因為他要買土地,而他說有另一筆土地,是他工作的地點,如果該筆土地(嘉義縣○○鄉○○段)有賣出去的話,他就會將錢還給我。」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經核其自訴狀意旨係指被告丙○○向其借錢購買土地時,佯稱轉手可獲利,但並沒有被告丙○○向其保證待另筆土地出售時要還款這樣之指訴,要與自訴人上開訊問時稱在他(丙○○)要將另外一筆土地(嘉義縣○○鄉○○段)土地出售時,會將錢還給自訴人云云,已有齲齬,其指訴即有瑕疵,況自訴人就被告丙○○向其借款二百萬元時,如何向其保證待他筆土地售出時必定會還錢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率予採信。
(二)又本件借款之時間,自訴人原稱是發票日之前二個月借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但經訊問自訴人被告丙○○總共付你幾次利息?答:「我是有拿過他的利息,但是我已經忘記多少金額了;我只是記得他每三個月給付七萬二千元利息,但是他總共給付幾次,我自己也忘記了。」;再問如卷附的二百萬元面額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三十日及你說你曾經拿過他拿給你的利息,另有一張面額七萬元付息的本票沒有兌現,可見借款的日期至少是在九十年二月之前的半年以上,是否如此?答:「應該如此」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自訴人(被告丙○○說他借款的時間是八十七年,是否為八十七年間借的?答:時間太久,我已經忘了。」;再訊之(借款的時侯,被告丙○○是不是持自己的票來向你借的,後來因為到期未兌現,而改持被告乙○○的票來換回?答:我忘記了。」就此可見,自訴人不確定借款之時間,因此借款之時間應該不是自訴狀所記載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而是更早之時間。再者,自訴人亦不確定被告丙○○是否持乙○○名義之支票換回原先簽發給自訴人已屆期而未兌現之同額支票。而丙○○在華僑銀行有支票存款戶,因此丙○○稱借款時係交付自己的支票予自訴人是有可能的。參以自訴人不否認被告丙○○向伊借錢後有去購買土地,此並有被告丙○○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可查,就此被告丙○○向自訴人借款所得之資金,確實有用以購買土地,堪可採信。被告丙○○供稱其借款後所購買之土地為嘉義縣○○鄉○○段共和小段第一0三一號土地,該土地為八十六年間購買,但真正借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因為辦理過戶需要尾款等語(該筆土地登記為 陳錦昭 所有,即被告 陳春義 之妻 蔡陳灑娥 之弟弟),經核土地所有權狀,該筆土地買賣發生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酌以自訴人對於借款時間先後稱述不一,應係有所保留,難以採認,反而被告丙○○就借款時間為八十七年間,始終供述如一較為可信。足見被告丙○○稱其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購買土地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間無誤。又自訴人所提出之二百萬元支票(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號),其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三十日,但本件借款之確實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間,據此可知被告丙○○不可能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借款時即交付系爭長達二年之遠期支票予自訴人,因此被告丙○○供述稱其於八十七年間向自訴人借款時係交付自己之支票予自訴人,但退票後改交付被告乙○○名義之支票換回之供詞,符合事實,可先予認定。
(三)又及,被告丙○○稱從八十七年(二月間)借款起,每三個月支付七萬二千元之利息,並支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止,自訴人自陳收過利息,但稱忘記已收幾期之利息,但二百萬元借款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間,以如上之說明,而自訴人於九十年間才聲請對乙○○、丙○○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六五四號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一紙可查。此時被告丙○○已支付了近二年之利息,嗣因無法繼續支付利息,自訴人才會聲請發支付命令,因此被告丙○○辯稱其支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也是可相信的。而被告丙○○在華僑銀行之支票存款戶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此分別有華僑銀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九二)僑銀總法務字第0三八七號、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北港字第二二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查。被告丙○○、乙○○二人被銀行拒絕往來之時間距二百萬元借款之時間已相隔近三年,又被告丙○○借用二百萬時從事搭建鐵架之工作,此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既有相當之收入,且有支付利息達二年之時間,渠等之支票又係借款後數年才被銀行拒絕往來,執此難謂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借款時已陷於無資力支付之狀態,其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然向自訴人訛稱有支付能力,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丙○○換票之行為,即本人支票退票,才改持乙○○之支票換回,而自訴人也接受,則其所用之方法也不能認為係詐術。依據前開說明,若無法證明被告丙○○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事後縱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即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仍不得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而被告丙○○借款之初,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如前述,當無法因本案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據此推認被告丙○○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要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構成詐欺罪。
(四)復次,系爭二百萬元借款,被告乙○○自始未參與其間,業據自訴人陳明借款時是被告丙○○夫妻去借的;付利息的時侯乙○○也沒有出面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丙○○供述相符,因此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參與系爭二百萬元之借款是可以採信的。
(五)本院認為乙○○沒有參與本件二百萬元借款,其雖係票主,應負民事發票人之責任,但被告丙○○借款之初係以其本人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於退票後才改持乙○○之支票換回,詳如前述,可見乙○○根本與本件借款無關,而借款人丙○○不構成詐欺,乙○○當然也無構成詐欺罪之餘地。至於被告乙○○將名下之汽車賣掉,以致於自訴人無法執行,是否在自訴人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後,有否涉嫌毀損債權,則屬另外之刑事責任,應由自訴人另行訴請究辦,與本件詐欺案件無涉,併此說明。況被告乙○○應負民事發票人責任,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先行清償五萬元,其餘之欠款分一百三十五期清償,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自訴人也表示願原諒被告等,益見其事後仍願積極履行民事責任,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被告二人事後未能清償借款、票款,乃屬民事糾葛,核諸前開說明,不得遽認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被告所辯無詐欺故意,足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據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難以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宣告其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