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春妹
林金妹
林明福
林秀緹
林德輝
林嘉允
林茂妹
林美玲
林銘德
林定宏
林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明福、林德輝、林春妹、林金妹、林秀緹應就被繼承人林
進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定宏及林鴛伶應就被繼承人 王美智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即
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定宏及林鴛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妹、林秀緹、林嘉允、林茂妹、林美玲、林銘德及
林鴛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王美智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9,716
元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6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王
美智原與被告林定宏即 林俊宏 、林鴛伶、林明福、林德輝、
林嘉允、林茂妹、 林美伶 、林銘德、林春妹、林金妹、林秀
緹及訴外人 林進傳 (已歿)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王美智於民國101年11月26
日死亡,其遺產及系爭債務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定宏及林
鴛伶所繼承。因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29條、830條及第824條代位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保全系爭債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林春妹、林明福、林德輝及林定宏則以:同意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分別共有等語。
四、被告林金妹、林秀緹、林嘉允、林茂妹、林美玲、林銘德及
林鴛伶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
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第1274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公同共有人對
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於特定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㈡查原告主張對訴外人王美智有系爭債權,而由被告林定宏及
林鴛伶繼承該債務,而被告林定宏及林鴛伶與其餘被告公同
共有系爭不動產,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爭不
動產無法換價清償原告之債權,為保全債權而提起本訴,並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647號民事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王美智之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38頁),且被告林定宏及林鴛伶
亦不否認王美智積欠債務且由其等繼承一事,堪信屬實。又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林定宏及林鴛伶自得主張消滅系爭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原告之債
務,然被告林定宏及林鴛伶怠為主張該權利,致原告無法進
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代位請求繼承人分割共有物
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㈢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林金蘭 所有,嗣林金蘭於87年
9月20日死亡,其子女為訴外人 林坤明 、林進傳、 林春梅 及
被告林春妹、林金妹、林明福、林德輝、林秀緹,應繼分比
例均為8分之1,其中林春梅於73年6月23日死亡,而由被
告林嘉允、林茂妹、林美玲、林銘德代位繼承,應繼分均為
32分之1;林坤明於93年5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訴外
人王美智及被告林定宏、林鴛伶各取得應繼分24分之1,是
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登記為被告11人及訴外人林進傳及王美
智公同共有。後訴外人林進傳於99年2月19日死亡,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林春妹、林金妹、林明福、林德輝、林秀緹取得
應繼分40分之1;王美智復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林定宏及林鴛伶取得應繼分48分之1。則原告請
求被告林明福、林德輝、林春妹、林金妹、林秀緹應就被繼
承人林進傳所遺留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定宏及
林鴛伶應就被繼承人王美智所遺留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應認有據。
㈤又查系爭不動產無不得分割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故原告
得隨時請求分割。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之應繼分比例,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且經到場被告
均同意依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其餘被告未為爭執,
且上開分割方法,業經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
在案,則被告均應受該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應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訴
外人林進傳、王美智之繼承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
消滅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予分割,由全體被告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
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並予敘明。
八、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雖各共
有人均因系爭不動產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然各被告之分
割比例業經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則本件
被告均無因本件訴訟另獲得分割之利益,而本件訴訟乃因原
告代位被告林定宏及林鴛伶而提起,是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定
宏及林鴛伶負擔,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
附表一
┌──┬─────────────────┬──┬─────┬─────┐
││土地坐落│地│面積││
│編號├───┬────┬───┬────┤├─────┤備註│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臺東縣│東河鄉│大馬│50│田│1,475.00││
├──┼───┼────┼───┼────┼──┼─────┼─────┤
│2│臺東縣│東河鄉│大馬│50-1│田│1,280.00││
├──┼───┼────┼───┼────┼──┼─────┼─────┤
│3│臺東縣│東河鄉│大馬│50-3│田│116.00││
├──┼───┼────┼───┼────┼──┼─────┼─────┤
│4│臺東縣│東河鄉│東河│86│建│10.83││
├──┼───┼────┼───┼────┼──┼─────┼─────┤
│5│臺東縣│東河鄉│東河│229│建│274.77││
├──┼───┼────┼───┼────┼──┼─────┼─────┤
│6│臺東縣│東河鄉│東河│230│建│262.32││
├──┼───┼────┼───┼────┼──┼─────┼─────┤
│7│臺東縣│東河鄉│東河│231│建│469.14││
├──┼───┼────┼───┼────┼──┼─────┼─────┤
│8│臺東縣│東河鄉│東河│466│建│492.44││
├──┼───┼────┼───┼────┼──┼─────┼─────┤
│9│臺東縣│東河鄉│東河│467│旱│358.55││
├──┼───┼────┼───┼────┼──┼─────┼─────┤
│10│臺東縣│東河鄉│東河│469│建│299.07││
├──┼───┼────┼───┼────┼──┼─────┼─────┤
│11│臺東縣│東河鄉│東河│469-1│旱│148.19││
├──┼───┼────┼───┼────┼──┼─────┼─────┤
│12│臺東縣│東河鄉│南河│244│建│0.77││
├──┼───┼────┼───┼────┼──┼─────┼─────┤
│13│臺東縣│東河鄉│南河│245│建│31.81││
├──┼───┼────┼───┼────┼──┼─────┼─────┤
│14│臺東縣│成功鎮│新都威│1068│旱│4865.86││
├──┼───┴────┴───┴────┼──┼─────┼─────┤
││建物坐落│地│面積││
│編號├───┬────┬───┬────┤├─────┤備註│
││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目│平方公尺││
├──┼───┼────┼───┼────┼──┼─────┼─────┤
│1│臺東縣│東河鄉│東河│25││212.94│坐落地號:│
││││││││東河段466│
││││││││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
││││││││臺東縣東河│
│││││○○○鄉○○○路│
││││││││38號。│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林秀緹│20分之3│
├──┼───────┼─────┤
│2│林定宏即林俊宏│16分之1│
├──┼───────┼─────┤
│3│林鴛伶│16分之1│
├──┼───────┼─────┤
│4│林嘉允│32分之1│
├──┼───────┼─────┤
│5│林茂妹│32分之1│
├──┼───────┼─────┤
│6│林美玲│32分之1│
├──┼───────┼─────┤
│7│林銘德│32分之1│
├──┼───────┼─────┤
│8│林明福│20分之3│
├──┼───────┼─────┤
│9│林德輝│20分之3│
├──┼───────┼─────┤
│10│林春妹│20分之3│
├──┼───────┼─────┤
│11│林金妹│20分之3│
└──┴───────┴─────┘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 官凌浚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