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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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 張福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六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利息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嗣後每一個月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分期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0、四二五計付,按期繳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支付利息,依借據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借款四百零六萬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零六萬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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