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芝穎選任辯護人黃俊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芝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芝穎前於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順發3C量販善化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6,下稱順發善化店)擔任收銀組長,負責該店之銷售、收銀、維修、存放每日營收所得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因需款花用,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6日止,利用其因職務而知悉順發善化店內保險箱密碼及可接觸、開啟該保險箱之便,接續拿走保險箱內存放之每日營收所得現金,並在保險箱中放置玩具千元鈔票以掩飾其犯行,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㈡、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已能預見若在順發善化店所在之建築物內點燃易燃物品,將可能因火勢延燒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而致該建築物有燒燬危險,卻因欲藉火災將保險箱燒燬以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27日9時40分許,在順發善化店尚未營業之建築物內將連接發電機之油桶管線拔除而使其漏油至地面,再以衛生紙置於漏油上後以打火機將其點燃,令火勢於上開建築物內延燒,致外牆受燒變黑、鋁窗燒熔、發電機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惟因黃芝穎聽見爆炸聲響發現火勢嚴重,隨即於9時53分致電消防隊請求救火,消防隊獲報後即至現場滅火,上開建築物之重要結構幸未喪失原本效用而未遂。
㈢、嗣因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收款後於清點保險箱內之金錢時發現混有玩具千元鈔票,經順發善化店之店長 林璟鴻 詢問黃芝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璟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芝穎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璟鴻、 褚雋鵬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25、29-31頁、偵卷第195-19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確認書附卷足參(警卷第33-41頁),參以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柴油」,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足參(偵卷第15-17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原係順發善化店收銀組長,負責該店之銷售、收銀、維修、存放每日營收所得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手之現金,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花用即係以所有人自居而任意處分其所持有之他人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前揭犯行中固有陸續、分次侵占舉動,然其此等舉動係為達侵占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侵占內容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僅成立未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雖造成系爭建築物之外牆受燒變黑、鋁窗燒熔等損害,然系爭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部分,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顯然系爭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即並未造成燒燬房屋之結果,應可認定。故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與該建築物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是本案火勢燒燬發電機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罪,附此敘明。再按中止未遂與普通未遂,在刑法上異其評價。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罰必要減免事由。而普通未遂,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屬於刑罰得減輕事由,兩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放火行為後,曾打119報警一情,固有前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資料可參考。然本案被告縱火引發之火勢,係經消防隊員滅火,有卷內證據足參,足認本案係因第三人為防果行為,致未發生燒燬結果,與中止未遂有間,而屬普通未遂,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業務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秩序亦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更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被告著手放火之行為,更嚴重造成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佐以雙方無法達成調解,難認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縱火後報請消防隊到場救火,使災害獲得控制;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在外租屋、現從事零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遭詐騙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120萬元現金未經扣案,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1205張玩具千元鈔票,係被告恐遭業務侵占犯行遭發現所用以掩飾之物,斯時業務侵占犯行業已完成,難認與刑法第38條規定有涉,自無從為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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