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裕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45號、第2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裕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裕隆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錢孔急,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14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興農門市,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對價,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 林怡青 」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林怡青」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詳附表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第一筆、(三)所示匯入款項提領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在臉書上看到博奕運動彩券的廣告,經聯繫對方後,對方表示因為資金龐大,需要租用帳戶,每個帳戶每月租金45,000元,其才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對方,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9日14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興農門市,以每個帳戶每月45,000元之對價,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臉書暱稱「林怡青」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詳附表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第一筆、(三)所示匯入款項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陳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進入甲、乙、丙帳戶後,除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第二筆款項外,均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等事實,有甲、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該提領款項之人既屬不明,所提領之款項亦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工作經驗,又會使用網際網路,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況依其陳述及卷附被告與「林怡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既自稱出租一個帳戶每月可獲得45,000元租金一事並不合理,又未查證「林怡青」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來歷及其租用帳戶之用途,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林怡青」,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係供對方作為博奕之用,然合法登記之博奕公司自有公司帳戶可以使用,毋須對外徵求帳戶,是被告當可預見所謂之「博奕」,乃非法犯罪之掩護。又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即可坐領高額收入,實與一般合法工作需提供智識或勞力始能取得相當報酬之情況不符,是被告亦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乃供他人非法使用。再者,被告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即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金融存款帳戶資料無誤。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板模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父親已去世,現與母親同住,需要撫養母親)、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實際獲得利益、犯後態度(否認主觀犯意)、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備註(一)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簡稱甲帳戶(二)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簡稱乙帳戶(三)臺南善化郵局00000000000000簡稱丙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一) 李宸翔 110年9月13日某時許起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宸翔,並向李宸翔佯稱:要將李宸翔升為高級會員云云。110年9月13日19時39分許49,123元甲帳戶(二) 廖晏辛 110年9月13日21時24分許起陸續假冒某基金會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廖晏辛,並向廖晏辛佯稱:因先前捐款時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需配合解除云云。110年9月14日0時6分、15分許49,986元、49,989元丙帳戶(三) 戴美玉 110年9月12日15時21分許起假冒戴美玉之姪女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戴美玉,並佯稱:因從事二手車買賣,需要借款云云。110年9月13日11時28分許100,000元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