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晨揚選任辯護人李嘉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與「乙○○」、「永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乙○○」。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開帳戶後,甲○○再依「乙○○」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並將上開款項交予「乙○○」後,甲○○即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丙○○指訴遭騙情節在卷(警卷31-33頁),復有提領一覽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0206號函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胖達」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13-29、35、39-48頁、偵卷第11、17-1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依「乙○○」之指示負責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與「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被告本件所為,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之實行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一併敘明。
㈤、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固應非難,然其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丙○○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獲得原諒,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67-168頁),顯見被告確有悔過知錯之誠意,又其分工僅末端車手提款,未實際涉及詐騙手法或內容,亦非金主或高階角色,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之態度,經丙○○諒解,如上所述,暨被告之分工情節末端、期間甚短、犯罪動機、目的、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年紀尚輕、現為就學學生,此有學生證附卷(本院卷第143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知錯,有悔悟之意,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丙○○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已交給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因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所獲取不法報酬1萬元,係不法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丙○○調解成立、賠償損失,而賠償之金額,實質上已經剝奪被告上開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偵查起訴、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告提款時間、金額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10時許,假冒係員警、檢察官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涉嫌洗錢犯行,須扣押財產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7月19日13時17分許,跨行匯款48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9日13時35分許,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於110年7月19日13時47分許,持提款卡提領3萬元。於110年7月19日14時41分許,臨櫃提款40萬元。於110年7月19日14時46分許,持提款卡提領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