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俊雄選任辯護人陳慈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支付乙○○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論以刑法第281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機車嚴重毀損,無法修理,必須報廢,且受傷後需前往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又無法上班,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損失不少,詎被告全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並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顯屬過輕。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均遵循交通規則,遭被告違規而碰撞致傷,可見被告之過失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是原判決量刑裁量自非允當,罪刑之間難謂均衡,實難令人折服。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車禍情形輕微,且告訴人傷勢僅有擦挫傷,程度上很輕,且被告其實有誠意要與告訴人調解,但是告訴人完全沒有辦法提出損失的依據,如收據或是修車的單據等,如果有這些單據的話,保險公司一定都會賠償,不足的部分被告也會賠償,且被告有提出三萬元的意願,但是告訴人無法接受。所以情節上而言被告已經很盡力的去跟告訴人和解,請審酌告訴人傷勢輕微,駁回上訴」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偵訊中、原審訊問程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㈡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騎乘機車均
遵循交通規則,遭被告違規而碰撞致傷,被告之過失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品行、駕駛上開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上開機車直行,使被告較難以注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甚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是以,檢察官所執以作為上訴理由所稱之情形,均已經過原審判決加以審酌,並無檢察官所稱未加審酌之情形。況且,檢察官上訴所稱,告訴人騎乘機車均遵循交通規則云云,與事實並不符合,本件車禍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告訴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以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同樣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
㈢再者,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失,然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惟遭告訴人所拒絕。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000元、車馬費20,000元、慰問金30,000元以及機車費30,000元,合計83,000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稱,當時機車壞掉就超過3萬元,無法接受被告賠償3萬元。然查,依據現場拍攝到事故後機車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見有任何的損壞,事故現場也沒有機車的碎片,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沒有因此車禍而遭受到重大損壞。況且,告訴人的機車是87年4月出廠,距今已2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8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26日,已使用2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告訴人機車之殘值所剩不多,其要求被告賠償30,000元,顯然無理。此外,本件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其傷勢甚為輕微,卻要求醫療費2,000元、車馬費20,000元以及慰問金30,000元,卻完全無法提出任何醫療費用以及車馬費用之單據,從而被告及其保險公司無法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數額為賠償,亦非毫無理由。
㈣末查,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原審已審酌過量刑的相關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亦稱妥適。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理由,均
非有理,以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屬肇事主因,然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為肇事次因,非全然應歸咎於被告。且被告確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為告訴人要求不甚合理之賠償金額,又提不出任何單據,致未能達成和解,實不可歸咎於被告。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為使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損害賠償金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陳鈺雯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安南區安明路與北汕尾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右側車輛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右後方由乙○○所騎乘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乙○○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他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偵他卷第15頁、16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他卷第12頁)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偵他卷第23至32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353518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97至100頁)1份在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偵他卷第20頁),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悔意且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駕駛上開車輛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上開機車直行,使被告較難以注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甚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案發時間為108年11月26日,雖告訴人於109年9月6日警詢時始提出告訴。惟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109年2月24日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卷附聲請調解書(偵他卷第3頁)。嗣因調解不成立,由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有卷附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9年7月17日南安民字第1090463615號函及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偵他卷第1至2頁)可憑。是本件應視為於聲請調解即109年2月24日時已經告訴,告訴人告訴並未逾期,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