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8916號債權人 王怡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黃美鳳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美鳳發支付命令,主張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1紙,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應給付其票款新台幣45萬元本息云云,然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債權人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發函通知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退票理由單,惟債權人具狀陳稱:「債務人當初說不要把票軋進銀行,會給債權人現金等語。」足徵債權人並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揆之前開說明,債權人既未向付款銀行合法提示支票,即不得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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