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KING包裝毒品咖啡包壹拾肆包(驗前總淨重陸伍點伍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秉翰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或6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KING包裝咖啡包15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14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居所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之KING包裝毒品咖啡包1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3包(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裁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至15、75至7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19至22、23、25、27至31頁),復有扣案KING包裝咖啡包14包(驗前總淨重65.5246公克,純度2.9%,總純質淨重1.90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1003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33至3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分別於108年10月、11月以1包500元或600元向該男子購買15包或16包,及109年1月12日或13日晚上以2萬多元另購買毒咖啡包,兩次購買毒品之對象均不相同(見毒偵卷第76頁),惟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之情形,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等節,兼衡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警詢調查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義務沒收之規定。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者,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法院即應於主文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KING包裝咖啡包14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65.52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安保字第531號),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3至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4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與毒品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由本院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