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LE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並約定
婚後來臺灣共同生活,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入境來臺灣,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出境返回越南探親後,便拒絕再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數次聯絡,仍無下文,至今未歸,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及譯文影本乙份、居留證、各乙份、航空掛號函件執據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麗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越南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返回越南探親後,迄今拒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及譯文、居留證、警政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警署資字第00920175137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楊麗琴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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