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6月23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7%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於93年6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50,000元,並以原告核發之提款卡為工具,於原告所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借用上開額度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3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為期1年,且約定契約期滿30日前,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原告審核同意書者,其有效期間限自動延展1年,不另換約,又約定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借款期間利息按年息13%計算,動用每筆借款時,被告須繳納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攤還本息日或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借款後,分別自94年8月23日、同年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37,486元及186,742元,合計824,22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對原告之請求表示異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繳息明細表各2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曾具狀表示異議,惟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824,228元,及其中637,486元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86,742元自94年8月17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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