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訴緝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5088號、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6306號、94年度毒偵字第5479號),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毛重肆拾參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參支、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合計毛重拾柒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毛重肆拾參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合計毛重拾柒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參支、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杓子貳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在臺中縣○○鎮○○○路二二0之一號四0二室及臺中市○○路○段○巷○○弄一0七之一號一樓等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或以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二二0之一號四0二室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弄一0七之一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五‧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四‧五三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鏟三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毛重三十‧五公克),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九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街○○○號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毛重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合計毛重十二‧五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二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