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本院94年度中拍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要以:本件相對人自承「案外人豐原市農會之債權債務已由相對人概括承受,且抵押權部分已完成讓與登記」,故豐原市農會對抗告人所負債務及應履行之義務相對人亦應承擔,而抵押權又屬從屬物權,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將失其所附。查豐原市農會並未撥款予相對人,則主債權之借貸關係既不存在,其抵押權縱經登記亦不得行使,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性質,未給付消費借貸物之金錢其契約無效,相對人與抗告人既無直接借貸關係,豐原市農會又未給付借貸物之金錢,則從形式上審查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不應准許,故原裁定自有不當,應予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本件抗告人雖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為由,提起抗告,惟揆諸上開說明,此項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存款收入傳票等件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呂明坤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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