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訴緝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一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某時止,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三百五十九號之住所及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二十一室等地,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概括犯意,亦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某時止,在前開處所,以將大麻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多次(大麻之施用時間自九十三年十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止)。嗣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二十一室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三六公克);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及同年四月一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東西巷四十號處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法官黃炫中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