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96號),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包裝上註明HR+,淨重貳點柒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藥杓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藥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包裝上註明HR+,淨重貳點柒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藥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六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檢點,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止,分別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某處之凱薩大樓租屋處、臺中市○區○○街○○○號「富苑汽車旅館」二○一室內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分別其位於臺中市○○路某處之凱薩大樓租屋處、臺中市○區○○街○○○號「富苑汽車旅館」二○一室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在玻璃球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富苑汽車旅館」二○一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二點七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參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藥杓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