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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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庚○○
己○○被告亞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1號7被告丁○○
壬○乙○○戊○○○辛○○
樓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 陸佰 陸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壹角參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辛○○、甲○○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㈡被告亞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坦公司)、丙○○、丁○
○、壬○、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所提書狀雖有為陳述,然未作何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亞坦公司以被告丙○○、丁○○、壬○、乙○○、戊
○○○、辛○○、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83年5月15日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及外幣(外幣均依約定換算成美金),後經換單後,其借款經過及約定利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九筆,合計為新台幣65,971,198元,美金500,000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且並約定被告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就上開欠款,僅繳納部分本息,尚有新台幣26,661
,942元,及美金225,957.13元之欠款未還(各筆借款之欠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借據影本9件、變更借據契約影本1件、催告書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辛○○、甲○○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㈡被告亞坦公司、丙○○、丁○○、壬○、乙○○部分: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先前所提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已包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4028號支付命令中,本件原告請求係重覆請求。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亞坦公司、丙○○、丁○○、壬○、乙○○、戊○○○、辛○○、甲○○等八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9件、變更借據契約影本1件、催告書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亞坦公司、丙○○、丁○○、壬○、乙○○等人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所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已包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4028號支付命令中,原告請求係重覆請求云云,然查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4028號支付命令,因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未陳報相關資料,致不能續行而未能確定乙節,有該院94年11月29日北院錦非成字第93年度促字第34028號函在卷可憑,故本件自無被告所辯有重覆請求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附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661,942元,及美金225,957.13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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