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林森路與自由路口時,係配合交警指揮,隨車隊慢慢行駛,並無違規情事,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許於臺中市○○路、自由路口處,因㈠闖紅燈(直行);㈡不服稽查逃逸(經警方鳴笛及指揮棒攔停未立即停車加速逃逸)等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堅投字第0九四00一九二三0號函一份及裁決書一份等附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該車確於該時、地因闖紅燈,經執勤員警以手勢並鳴笛制止指揮攔下,但該車並不服從交警之制止及指揮,經抄錄其車號、車型及顏色後,查對監理閘門登載資料確認車型、顏色無訛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本案違規屬實,此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分一交字第0九四00四三三一六號函一份在卷可佐。又據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盧保全 結證稱:其係於早上七點到九點在林森路與自由路口之十字路口中央服交通指揮勤務,當時大約八點二十一分,其看到林森路往英才路方向燈號已經開始變換由黃燈變成紅燈,其馬上舉起手上指揮棒並鳴笛,示意林森路往英才路的方向要停止,當時林森路往英才路內側車道上的車子在其指揮下均已停下,其發現第二車道即外側車道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仍快速接近,並無停下之情形,且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與前車有一段距離,當時其有走向前用指揮棒及吹哨示意其停下,該車接近其時,其又用指揮棒攔他,由於其站的位置會被他撞到,所以其馬上往後退,車子經過時,其有看到該車的煞車燈亮一下,其要追上去,但該車又馬上開走,其總共有三次攔阻動作等語,並提出當日記載之工作紀錄簿一份為憑。受處分人至今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與對其有利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