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式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式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網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內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7年7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宏欣旅社317室內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郭式雯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09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09年10月16日新北檢德福109撤緩毒偵
245字第109010647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嗣於本案繫屬後之109年12月1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