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6號
108年度聲字第657號108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即被告 傅榮輝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8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妻子離婚,留下一名8歲獨子,現委託大哥代為扶養,但大哥也有自己的家庭須照顧,經濟負擔壓力不小,且大哥已屆退休年齡,其薪水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再加上被告獨子年僅8歲,其就學、經濟依靠和扶養安排等現實問題須安排、安置,雖暫時交予大哥扶養,但並非長久之計,懇請法官能讓被告交保安排好一切,並讓被告能跟著大哥一起工作賺錢留給獨子就學及生活費,聲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傅榮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依一般社會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曾有多次通緝到案之記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被告前開受羈押
之原因仍屬存在,又審酌本案尚未審結,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照顧兒子之事由乙節,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而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又被告本次聲請理由所述,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亦不影響對於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認定,復查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