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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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漢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3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ORSCHE」商標之鑰匙圈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漢森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確定,111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PORSCHE」商標之鑰匙圈1個(即該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押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或文書,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被告謝漢森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3號偵查卷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PORSCHE」商標之鑰匙圈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上開扣案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