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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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兆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釣桿(含捲線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屬於安全設備之」之記載。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陳兆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
考量行為人若毀損、踰越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座談會意旨可資參照)。
㈡而本案被告係竊釣開放魚池內之大頭鰱魚,該魚池顯非「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縱被告以釣竿越過圍籬釣魚,所為仍不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㈢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論罪科刑。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釣他人魚池內之
大頭鰱魚,所為實無足取,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該大頭鰱魚已經發還予告訴人 梁平順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而被告前雖曾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㈦扣案之釣桿(含捲線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坦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88號被告陳兆言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7日13時許,持自備釣竿2支至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魚池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將釣竿越過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籬,偷釣魚池內梁平順所有之大頭鰱1條得手,旋遭梁平順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梁平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平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承租契約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扣案之釣竿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