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五二八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林自強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查扣供其施用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1.5284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該院109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19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7、21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