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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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63號原告 魏新財
魏壬癸 傅玉梅 住○○市○○區○○路○○○村00號 魏世明
住同上 魏世宗 魏孝成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上六人送達代收地被告 嚴昭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8號房屋返還原告等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元。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現值計算,故原告應具狀查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則認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165萬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