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45號聲請人 哀妃珍 相對人 陳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聲請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到期日,至附表編號4聲請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又經更改後無法辨識原記載之日期視為未記載。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4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7年8月10日│30,000元│30,000元│107年8月10日│107年11月10日│CH-NO-450604│6││├──┼───────┼───────┼────────┼──────┼──────────┼───────┼───┼───┤│002│107年8月11日│30,000元│30,000元│107年11月10│107年11月10日│CH-NO-450601│6│││││││日│││││├──┼───────┼───────┼────────┼──────┼──────────┼───────┼───┼───┤│003│107年8月11日│30,000元│30,000元│107年11月10│107年11月10日│CH-NO-450602│6│││││││日│││││├──┼───────┼───────┼────────┼──────┼──────────┼───────┼───┼───┤│004│107年8月11日│30,000元│30,000元│視為未記載│107年11月10日│CH-NO-4506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