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8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現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富邦銀行及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3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0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97年4月29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22,127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1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