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嘉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 陸佰 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約繳付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償還消費款項外,另應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6年11月23日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5萬755元未付。又被告於9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分84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1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18萬2,210元。另被告於9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利息按18.25%採固定計算,如未依約履行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3萬8,6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信用卡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