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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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 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13行所測得被告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77.5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應更正為「每
公升1.38毫克」。
二、查被告何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
1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且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雙雙送醫救治,於
車禍事故後2小時,經醫院人員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測得
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277.5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明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暨其前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且於緩起訴期間
內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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