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或電話號碼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及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3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元帝廟附近,將其所有於當日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一併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乙○○前揭帳戶及電話門號後,即分別為以下之詐騙行為:
㈠於96年3月10日凌晨5時許,詐騙集團一自稱「小欣」之成
員與丙○○相約見面援交,並佯稱為證明丙○○非警方假扮,須先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確認手續,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巿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致由其所有帳戶內匯出新台幣(下同)9萬6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㈡於96年4月12日20時10分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際網路
向甲○○偽稱:伊為 心萍 ,欲與甲○○見面等語,使甲○○依約前至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門口見面,到達後,甲○○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自稱心萍之女子所使用之為乙○○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心萍即於電話中要求甲○○至鄰近自動提款機等待來電,且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便驗明甲○○是否為警察身分,使甲○○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跨行轉帳6922元、9903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嗣丙○○及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帳戶及門號係其所開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為辦理貸款才將帳戶及門號一併交付予「陳先生」,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甲○○確係因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對其施
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將帳戶內存款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前揭台北富邦帳戶或人頭帳戶,並以被告前揭門號為聯絡工具等情,業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寶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已足認定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及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用甚明。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
配處分之用,對個人權益影響甚大,縱令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特殊之親密或信賴關係。又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甚或申請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索取他人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門號等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足見其對於帳戶及電話號碼是否遭盜用於犯罪行為並不在意,本件犯罪之發生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又依常情,核撥貸款、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之方式,本得由
出借金錢之錢莊業者提供所有或所得支配之帳戶帳號,供借貸者匯款轉帳繳交本金或利息,何須另外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密碼等資料或門號?被告所辯核與常情有悖,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或門號供作
款項出入之帳戶或聯絡之工具,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或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或門號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或門號即無法使用,而帳戶所有人亦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若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存摺等物係因欲貸款而遭騙取,則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門號等物云云,尚不足採,其顯係以不詳方式提供帳戶與他人以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及門號,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丙○○、甲○○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帳戶及門號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分別計新台幣96000元及1682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現無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四、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16579號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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