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 黃訓章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8年4月7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長安終
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被告應依殘廢程度給付保險金。嗣原告於94年12月27日發生車禍,致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腦血腫、左側橈骨骨折、胸椎多處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雖經治療,仍遺有脊椎及左腕關節殘廢,惟經原告向被告申請上開2項殘廢保險金,被告僅給付左腕關節殘廢保險金,而拒絕給付脊椎殘廢保險金。因原告脊椎存有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符合殘廢程度第4等級,被告依約應給付5百萬元保險金中之35%,即175萬元。另原告向被告請領上開保險給付,被告業於95年9月14日收受通知,乃應自翌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雖約定原告因意外事故致
生殘廢,被告應依殘廢程度給付保險金,惟原告請求脊椎殘廢部分,因未提出其於上開期日車禍當時之傷害已致生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脊椎殘廢之證明,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原告主張其於88年4月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因
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被告應依殘廢程度給付保險金。嗣原告於94年12月27日駕駛大型重機車自西往東沿民族路至北極街口,與在對向行駛該處欲左轉入北極街由訴外人 李廷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上開交叉路口發生撞擊(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即送醫急救,經醫院採血雖驗出含有酒精成份0.9mg/dl,惟未逾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住院,診斷為顱骨骨折合併腦水腫,嗣轉至骨科處理左手橈左側橈骨骨折、胸椎多處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勢。嗣原告於95年8月2日經高醫診斷出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因94年12月27日受傷診治後遺存,且係因胸椎第6、7節閉鎖性骨折所致,原告之胸椎活動是屬左胸完全喪失前後屈、左右屈之運動能力,右胸運動能力亦因此受有影響。惟原告於95年9月14日依系爭保險契約請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左腕關節殘廢保險金175萬元部分,被告已於95年9月14日給付完畢,至原告併請求脊椎殘廢部分,則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其於94年12月27日車禍當時之傷害已致生脊椎殘廢之證明,而拒絕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於94年12月27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顱骨骨折合併腦水腫、胸椎多處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勢,是否遺有左胸顯著運動障害,而屬脊椎殘廢?如是,原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於94年12月27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顱骨骨折合併腦水
腫、胸椎多處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勢,是否遺有左胸顯著運動障害,而屬脊椎殘廢?如是,原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締結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於保險期間(自
88年4月19日起迄108年4月18日止)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者,被告應就原告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情形,按比例給付保險金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要保書及系爭保險契約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7頁至第34頁),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情形,自得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無訛。又上開殘廢程度第4級項別16所定:「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種運動之中,2種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分之1以下者,亦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第4項項別16請求保險金額5百萬元之35%,即175萬元,自需證明其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該殘廢程度情形。
㈢次查:原告於95年8月2日經高醫診斷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傷害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乃因胸椎第6、7節有閉鎖性骨折,原告之胸椎活動是屬左胸完全喪失前後屈、左右屈之運動能力,右胸運動能力亦因此受有影響,惟非存於胸椎以下,即除胸椎之左胸有運動障害外,其下之腰椎則未有運動障害一節,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高醫96年4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1055號、96年10月29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3398號函、同年11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3577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6月8日高總管字第0960006600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
9頁至第223頁、第145頁)。因人體脊柱係由頸椎、胸椎及腰椎3部分構成,而兩造訂定之系爭保險契約對「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已定義為「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2種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分之1以下」,即將該項殘廢程度分成2部分評斷,一指頸柱,二指胸椎以下連同腰椎分別認定,是以原告之腰椎部分既屬正常而無遺存任何運動障害,所有之障害情形僅存於左胸,乃與上開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定義不符,而無從認定已構成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情形。
㈣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殘廢部分應該區分,是胸椎或者是頸椎、腰
椎各部分殘廢情形,如勞工保險殘廢判定標準,系爭保險契約只寫胸椎以下,不應該連同腰椎一起判斷,否則對原告保障不足等語。惟查:人體脊柱係由頸椎、胸椎及腰椎3部分構成,脊柱殘廢本即指該3部分均有運動障害,系爭保險契約所定內容既○○○區○○○段評定3部分之障害,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僅需胸椎部分有運動障礙,無需包含腰椎部分。況查:原告所指勞工保險殘廢判定標準,乃勞工保險局與勞工締結之契約,僅契約當事人受其拘束,且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中已自行就殘廢判定標準予以約定,復未約定參考勞工保險殘廢判定標準,是以被告辯稱:勞工保險殘廢判斷標準與系爭保險契約判斷不同,不得引用等語,即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因原告胸椎活動僅有左胸完全喪失前後屈、左右屈之運動能力,右胸運動能力雖受有影響,腰椎則未遺留運動障礙,不符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列28項殘廢程度,原告自不得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75萬元,及自95年9月1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