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時,已懷胎九月且受有臉及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醫樸字第0九五0000二六五號函暨所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超音波檢查申請及報告單附卷可稽之事實及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雖因感情不睦而處於分居狀態,僅因不耐前來與其商談事情之告訴人,竟不顧慮告訴人案發時已懷胎九月,猶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勢固非極為嚴重,然被告犯罪後復未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