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重零點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於同年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上開時間,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0.661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關於查獲及驗尿過程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D950194號)各1件。
(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件。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0.661公克,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紙毛重0.657公克)。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屢有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施用次數、持有毒品數量、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0.661公克,取樣0.004公克化驗,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紙毛重0.65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