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友 江秉勳 (已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對女友 周琴芬 之堂姐乙○○心生不滿,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江秉勳於某不詳時日,利用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乙○○住處找周琴芬之機會,竊取乙○○所有(登記名義人為 劉寧詔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式自用小客車鑰匙,得手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昌吉街口小吃店內交予甲○○,並共同謀議由甲○○伺機竊車勒贖。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江秉勳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七九之一號乙○○所經營之出水坑蘭園前,認有機可乘,乃通知甲○○前往竊取,甲○○隨即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獨自搭乘計程車至上址,以上開鑰匙竊取上開小客車,得手後,再依江秉勳指示,將該車開往臺北市○○區○○街與惠民街口之惠民停車場內藏匿,並破壞該車電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乙○○。且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分別在臺北縣三芝鄉及臺北市○○區○○路等地,利用公用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嚇稱:「如要贖車,須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華銀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否則要放火燒你的店,讓你沒辦法做生意」、「你的家人都在我掌控中,如不匯錢將會有危險」等語,使乙○○因而心生畏怖。惟乙○○無法籌足三十萬元,江秉勳見狀心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十一日主動向乙○○佯稱可透過友人與歹徒斡旋,並稱歹徒已同意降低贖車款為十五萬元,其已代墊六萬元,乙○○只須再付九萬元予歹徒,即可贖回該車。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通知乙○○至臺北市○○區○○街贖車,嗣經乙○○報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上開惠民停車場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江秉勳本人而未遂,並依江秉勳供述,於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一樓查獲甲○○本人,且在該處房間置物櫃內,扣得上開小客車鑰匙一支及不知情之 李燕萍 所有之華銀三重分行提款卡一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亦坦承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受江秉勳之指使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乙○○所有之小客車開走並將汽車鑰匙孔破壞,假造該車遭竊之假象並連續多次在三芝及士林地區在電話中恐嚇告訴人,要求以三十萬元贖車等情。而同案共犯江秉勳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號案偵查及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案件審理中坦承與被告共同行竊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打電話向告訴人恐嚇,以要求贖車三十萬元之事實,且共犯江秉勳與被告共同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確定。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上開小客車鑰匙係在其上揭住處失竊,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接到贖車勒索電話,並於當日下午報案失竊等語。又證人李燕萍於偵訊時證稱,上揭提款卡係其所申請並交付男友 陳能易 使用;被告江秉勳與甲○○係陳能易朋友等語。而本件被告及江秉勳被查獲之經過,亦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邵元孝之報告一紙;此外,復有上開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江秉勳(累犯,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人間對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彼等二人雖先後二次,以電話向被害人乙○○恐嚇,然係為達一個恐嚇取財目的,而有二次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而查修正前刑法關於未遂犯原規定於第二十六條,修正後則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均成立未遂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牽連犯及易科罰金部分(詳後述)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因不滿被害人刻薄,竟夥同江秉勳共同竊車勒贖之犯意,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不斐、恐嚇之贖款金額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折算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6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