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上鈞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口靠近重新橋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而收受「阿正」交付之具殺傷力子彈四顆(「阿正」共交付土造子彈三十二顆,僅其中四顆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定子彈),甲○○旋將之攜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0二室住處藏放而寄藏之,嗣於同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三十二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子彈三十二顆扣案可證(同偵卷第二四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項),扣案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八㎜之金屬彈頭,採樣十顆試射,其中八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二五六0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七五至七七頁)。餘二十二顆另經實際試射,其中三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十四顆雖均可擊發,惟彈頭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餘五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0七六六七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著有判例可參。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惟被告係受「阿正」委託保管子彈,其行為應屬「寄藏」,檢察官就此尚有誤解,而被告「寄藏」行為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就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及比較(詳如下述),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折算之標準,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不當,乃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所供,阿正於94年8月10日晚間20時許,至伊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302室寄放扣案之子彈,於偵查中改供,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和重新路交叉口靠近重新橋處,前後供述矛盾,且無法證明阿正之存在,其行為自該當於持有子彈云云。本院認:被告之供述對提供扣案子彈之阿正,雖無法找出該人,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供明,阿正是三十出頭,身材中等、理平頭,已能清楚說出長相,即應認確有阿正之人,至於被告於警詢中所供之阿正交子彈給伊之地點與偵查中所供不符,惟查被告自偵查以迄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供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和重新路交叉口給伊,而起訴書之事實亦載明被告收受該批子彈是在三重市○○○路與重新路交叉口之重新橋附近,故被告於本院稱在警詢所言係記錯,應可採信。是被告係犯有寄藏子彈,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另以被告一次持有32顆子彈,其中有4顆具有殺傷力,其行為對社會大眾危害甚大,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云云。按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量刑時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或失入而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寄藏時間非長,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之量刑,並無違反刑法第57條之情形,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原審法院之量刑既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非法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惟寄藏時間非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按有關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折算標準,在刑法修正前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一日。」,被告所應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經比較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均因試射、擊發,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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