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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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40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4年年11月22日板監裁字第裁41─AEB532982號處分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行為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成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院臺交字第Z000000000號令發布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合先敘明。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再者「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可循。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於臺北市○○街、天水路口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而未按華亭街由北往南單行道之遵行方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依法以手勢及警笛攔停受處分人,惟該機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旋即駕車閃避並加速駛離,經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受處分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元,並均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全日在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白雞六十五之六十四號之欣翰有限公司內加班,不可能於上揭時地駕駛N七九─四一七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之事實,其機車鑰匙放在公司掛鑰匙之處,有時會為他人取走騎用,且其亦未有如違規通知單所述之紅格短襯衫,為此聲明異議。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㈠上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耀億 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並提出其於舉發後六分鐘發現該機車重回現場並停放於臺北市○○街○○○號前時所拍攝之相片二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堪認該機車確有上述違規情事。
㈡受處分人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仍
在上開公司內加班,並未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乙節,雖據證人 吳怡 如即欣翰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附和其詞,並提出該公司所開具之員工任職證明書及受處分人之九月份出勤時間表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二十五至二十六頁)。惟證人 吳怡如 係受處分人之母,此經其自陳在卷甚明,客觀上不無基於護子心切之親誼而故為迴護陳詞之虞,所為證述之可信度容非毫無可疑;且所提出之出勤時間表亦係其所掌有之私人文書,其上所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難得其確信,是受處分人此項置辯尚無從遽為採信。再者,縱使當日駕駛該機車違規之人確非受處分人而係另有其人,然本件係執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事件,遍查全卷並無該輛機車所有人即本件受處分人於舉發違規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事證,則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該車輛駕駛人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而處罰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原裁決書誤植為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合併裁處罰鍰三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二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員警提出之相片二紙,相片中之機車是停於華亭街二十八號前,並無上述違規事實,亦無員警所述華亭街與天水路口逆向行駛之情,抗告人並無駕駛行為,何來違規?舉發員警所提之相片無法證實有違規事實,且舉發員警所述無法證實機車重回現場,是否員警誤判車號,只記憶違規機車車型及顏色做為舉發依據,是否與N七九─四一七號機車外觀類似,導致員警拍照舉發錯誤,亦非無可能。另違規之人,自應加速駛離現場,機車重回現場,已與常理不符。舉發員警所述情況及二紙機車停放狀態相片,不能歸責車輛所有人有違規之事實,且所謂不服員警指揮稽查逃逸,皆為員警片面之詞,本件舉證顯然有誤,難令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六、惟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黃耀億於原審結證綦詳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五三二九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EB五三二九八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六頁)。抗告人甲○○既自承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卷附照片二紙內所示機車確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並坦認該機車有停放於華亭街二十八號前之事實,則其空言指摘舉發員警可能因誤判車號、記憶錯誤導致拍照舉發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雖一再辯稱並無駕駛機車違規之行為云云,然並未提出當日駕駛該機車違規之人係另有應歸責之他人之證據及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空言否認,自難憑採。
㈢、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從而,本件抗告人 楊思遠 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復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意旨所稱各節,難認屬實,尚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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