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4號原告乙○○被告乙○○之女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女(民國94年12月26日上午9時47分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4年12月31日結婚,因感情不和於89年7月31日協議離婚,自斯時起即未再同居,因不知離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嗣於94年7月15日始補辦離婚登記,原告旋於94年7月29日與訴外人 李茂源 結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女(如附件出生證明書影本所示),依法推定被告乙○○之女係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被告乙○○之女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與訴外人李茂源生育,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84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94年
7月15日離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正。經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間之血緣關係,經以①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②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
I值驗算法為檢驗方法,鑑定結果:「一、受驗人DNA型別鑑定結果如附件。二、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女DNA型別與李茂源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512,689以上,因此認為乙○○之女與李茂源間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李茂源極可能為乙○○之女之生父。」,有該局95年2月14日調科肆字第0950011317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之女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於95年1月25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起訴狀可稽,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