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人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然經營時間不長、收入非多,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
1片)於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新台幣38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亦應依該條項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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