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518號聲請人乙○○
弄20號丙○○
住桃園縣戊○○住桃園縣
弄20號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住桃園縣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七鄰澢滴水十八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為限定繼承,即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5年3月19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茲開具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及聲請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限定繼承之聲明,合於前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第
141條規定。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又「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第1項);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3條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並應依此規定,向本院陳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