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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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抗告人 劉家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家駿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劉家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0至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
03、11785號,應予補正),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支付母親罹患癌症之龐大醫療費用,而犯罪觸法,此次入監執行,無工作能力又生病的父視,已無人照料;請重新予其最輕之裁決,使能早日返家,撐起家中經濟重擔,並盡人子之責。
三、惟查:應執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個人家庭狀況,請求法院重新裁量定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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