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號通訊地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九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係良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良俊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良俊建設公司信託登記於 胡錫裡 名下、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鄉○路二月二六巷二之二號二樓房地,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胡錫裡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元,該房地並設定登記債權金額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號三樓之二良俊建設公司內,經不知情之 張枝煌 介紹,乙○○向甲○○佯稱:該批房屋係最後餘屋,以現金購買,可以較便宜價格出售,並隱瞞以上開房地為擔保、以 盧錫驍 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為借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共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交易上重要訊息,致甲○○陷於錯誤,允諾以三百十三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該房地,並當場交付簽約金三十萬元,旋於同月底將餘款全數交予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甲○○經友人 李福順 告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福順、 詹文孝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盧錫驍之具結書、前揭房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陳報狀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被告乙○○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修正,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上開收受贓物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即八十六年八月間),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即中間時法),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折算標準則無改變。嗣刑法第四十一條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即裁判時法),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上開法律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刑法對被告最有利,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刑法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亦已賠償告訴人甲○○三百四十萬元,與其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民調字第0二四七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經此次追訴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