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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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屏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94、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不詳時間,在位於花蓮縣○里鎮○○路之7-11便利商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太太」男子之指示,將其申辦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溪農會帳戶)、新光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琦 」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丁○○施以詐術,致渠款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丙○○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因乙○○、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玉溪農會帳戶存戶資料、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王太太」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108年1月25日花玉農信字第1080278號函附交易明細,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8年1月3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80101427號函附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71號卷第10-14頁正反面、第22-2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50號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30頁、第42-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玉溪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以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時間均係107年3月30日、渠等接獲來電號碼均係「+0000-00000000」,堪認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同一人或集團所為,被告交付時間、對象應均同一,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玉溪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107年3月16日之交易是伊所為,供同年
3月26日伊保險費扣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衡其最後完成交易、個人保險費成功扣款時間距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時間相隔僅約5日,應係被告同時交付玉溪農會帳戶與新光銀行帳戶,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時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再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以1次交付玉溪農會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告訴人2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侵害渠等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提供帳戶將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因個人金錢需求即容任而交付帳戶,結果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使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害,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2人救濟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且犯後終究坦承犯行,兼衡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就整體犯罪階段與不法內涵以觀,可責難性較低,暨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55,000元、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罹患神經失調之哥哥,及其罹有憂鬱症、肝指數過高(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他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綜觀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其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乙○○│107年3│先後佯以網路商店客│107年3月│17,121元││││月30日晚│服人員之身分,佯稱│30日晚間7│││││間6時10│因作業疏失,將導致│時5分許││├──┤│分許│告訴人乙○○遭逐月├─────┼─────┤│2│││扣款,須立刻至自動│107年3月│30,000元│││││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30日晚間7││││││。│時25分許││├──┼───┼────┼─────────┼─────┼─────┤│3│丁○○│107年3│佯以網路商店、中國│107年3月│9,985元││││月30日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30日晚間10│││││午5時55│身分,因交易設定錯│時16分許│││││分許│誤,欲協助告訴人葉│││││││容妙可能重複扣款情│││││││形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