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74號原告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至信 被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被告 簡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明輝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就原屬被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與被告簡明輝於民國107年3月6日所定買賣契約相同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二)被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明輝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三)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與原告以同一價格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履行該買賣契約義務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暨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以同一價格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經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依原告主張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1,00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8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8,400元,尚應補繳38,4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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