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屏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屏儒(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以107年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判決書於108年3月18日合法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08年3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8年4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108年5月
2日合法送達與上訴人等情,有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上訴狀及上開裁定正本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