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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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曾正雄 複代理人 李維華 被告利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莊錦祝 人被告 李國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放款借據第2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利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合公司)邀被告莊錦祝、
李國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本借款之循環動用期限,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止。於循環動用期限內動用本借款,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應於動用本借款後按月於每月13日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息。依放款借據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仍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之。且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本借款利息按年率
3.10%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債權人訂約日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705%訂定。以及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放款借據第14條第3項第1款約定,在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而不依本借據還款、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時,連帶保證人願與借款人連帶負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即聲請人得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詎被告利合公司簽發之票據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等註記之情事發生,並於104年7月31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財務急遽惡化。本筆貸款業經聲請人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主張債務人等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尚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嗣經屢催均無效果,聲請人乃於104年7月23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被告莊錦祝、李國波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利合公司、莊錦祝、李國波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利合公司以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且被告莊錦祝、李國波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編號│逾期欠│逾期利息│逾期違約金│││款金額├──────┬─────┼────────┬───────┤││(新臺│起迄日(民國│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幣)││││││││││││├──┼───┼──────┼─────┼────────┼───────┤││450萬││││││1-1│元│自104年7月│週年利率││││││13日起至104│3.10﹪││││││年7月22日││││││├──────┼─────┼────────┼───────┤│││自104年7月23│週年利率│自104年8月1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者,按左列利率││││止│4.10﹪││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1-2│1050萬│自104年6月│週年利率│自104年7月13日│逾期六個月以內│││元│13日起至104│3.10﹪│起至104年7月22│者,按左列利率││││年7月22日止││日止│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自104年7月│週年利率│自104年7月23日│列利率20﹪計算││││23日起至清償│4.10﹪│起至清償日止│││││日止││││├──┴───┴──────┴─────┴────────┴───────┤│合計:新臺幣1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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