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核定清算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張雯峰 律師相對人 嚴庚辰 律師即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
心破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核定清算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張雯峰律師任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清算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齡養護中心)清算人,就任後,除參與第三人 林春文 不服選任清算人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事件外,即依民法第41條及公司法第326條等清算程序相關規定,檢查長齡養護中心之財產狀況,分別於94年8月24日、8月30日、9月15日及11月14日對已知債權人及相關知悉其財產狀況者,查詢其資產及負債,並於94年11月26日、11月29日及11月30日於新聞紙登載申報權利之公告,復依據長齡養護中心94年之財務報表、往來銀行之債權計算書及前開查詢結果,發現其負債可能大於資產,而委請會計師簽證提出查核報告,並於確認長齡養護中心之負債大於資產後,聲請宣告長齡養護中心破產,於本院裁定准予破產後,因林春文就該裁定又提起抗告,抗告人復參與該抗告程序,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林春文之抗告,抗告人乃於96年4月26日將清算事務移交予破產管理人。在抗告人任清算人期間,抗告人又參與本院94年度執字第97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行政訴訟。查抗告人自94年8月11日就任清算人起至96年4月26日移交清算事務止,認清算人期間為1年8月,原裁定認抗告人就任清算人期間僅4個月,即有違誤,且清算人將清算事務移交於破產管理人後,職務即終了,原裁定認清算人未完成清算事務,亦有違誤。按依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者收入標準其中律師擔任清算人案件,係按標的物之財產價值之9﹪計算,另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規定,法院酌定報酬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及遺產現值1﹪,而查本件長齡養護中心之資產經本院94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認定為新臺幣(下同)84,147,171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清算人之報酬為5萬元,顯屬過低,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民法第41條及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公司法第8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經本院選派為長齡養護中心之清算人,並於96年4月26日將清算事務移交於長齡養護中心破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4年度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移交清冊附卷可按。是抗告人主張其清算人職務已經終了而請求決定報酬,於法有據。
三、清算人之報酬,應綜合考量其對於清算程序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費用及日後所負風險等事項決定之。查稽徵機關核算9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其中律師擔任清算人案件,係按標的物之財產價值之9﹪計算乙節,係適用於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等情形,此觀諸該收入標準自明(見原審卷第55頁),並非謂律師擔任清算人時,其收入均按標的物之財產價值之9﹪核算;又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係規定,被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辦事處、分處請求管理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及遺產現值1﹪(見原審卷第61頁),而非規定法院酌定報酬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及遺產現值1﹪。是抗告人主張依上開收入標準,律師擔任清算人所得,係按標的物之財產價值之
9﹪計算,另依前揭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法院酌定報酬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及遺產現值1﹪云云,均屬誤解,而不可採。
四、抗告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中,曾為如第1項所示清算相關行為等情,經查其中除抗告人主張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參與選任清算人抗告事件部分,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司字第35號選任清算人事件卷宗(含本院94年度抗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1號卷宗)查無抗告人參與該程序之紀錄,為不可採外,其餘業經抗告人提出查詢函、申報債權公告、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答辯狀、通知書、移交清算事務函及清冊等附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9701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上開行為,及本件清算程序因長齡養護中心嗣後因遭宣告破產,致原應依清算程序所為現務了結(即財產之處分等)及債務之清償等程序,均已改依破產程序為之等情,認抗告人任本件清算人之報酬應以8萬元為適當,原裁定核給5萬元,尚屬過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慶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