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4行應更正為「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9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另送監行他案)」,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有關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於95年1月25日19時5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日之晚間19時至20時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甲○○於95年1月25日、95年3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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